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供热管理,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区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建设工作的决定》(晋政发〔2006〕12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供热的管理工作,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国土、财政、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
榆次区人民政府、晋中开发区管委会、榆次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管辖范围内供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按照本办法,协助各级、各有关部门做好辖区范围内供热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制度的改革,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区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城区供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 城区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大力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积极推广节能环保型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区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区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区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区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区供热专项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区供热专项规划,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供热设施工程建设,实施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投资。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
第八条 在已建成的集中供热范围内,供热负荷可满足需求的情况下,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城区供热专项规划,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将其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筑工程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应当采取集中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首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维护、更新、检测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分户控制改造、分户计量改造费用承担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由供热单位按有关规定统一选型、购置。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供热主管、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供热单位参加。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验收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的供热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热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或者保温方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审定的设计方案的;
(四)其他不符合供热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区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第十五条 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建筑物等区域时,有关的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
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十七条 供热期间,除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室内温度保持在不低于16℃;非住宅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供热期间内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供热费用的承担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按供热单位要求的供热参数提供热量。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时间、室内温度、设施产权归属、维护责任、热价标准、结算热费时限、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要用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并网供用热合同。
第十九条 凡申请集中供热的热用户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业主委员会;
(二)既有建筑供热实行分户控制。
第二十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供热单位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
(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前做好供热设施检修和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5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和热能的单位,不得擅自中断供应。
第二十三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抽测制度,定期对用热建筑进行室内测温。测温要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室内温度抽测按照国家《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三)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水箱、泄水等设施;
(四)擅自启动供热阀门、热计量装置等设施;
(五)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持续达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利用供热管网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水箱、泄水等设施或者改动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六)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的;
(七)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八)建筑区划内供热设施的设计、安装不符合供热技术规范,或者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质量的;
(九)其他由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
(十)停电、停水导致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由于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或者低于约定温度而导致的温度测定、热费减免以及其他纠纷的解决方式,由市住建会同质监、工商等部门另行制定相应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结算热费、测温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区供热应急预案;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5个月前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 热用户可申请停热,停止用热应为一个或一个采暖期以上,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停热协议。停止用热期间的相关费用承担,在协议中要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一条 存在妨碍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三条 供热期内发生室内温度不达标或其他供热质量问题,用户可以直接告知供热单位,也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用户投诉反馈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反映或者收到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反馈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属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责任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保证供热温度恢复正常;不属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用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用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热费结算(收取和缴纳)
第三十五条 城区供热实行政府定价,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制度。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基本热价占总热价的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加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热价按时缴纳热费。居民住宅的热费按房屋使用面积结算,非居民住宅热费按建筑面积结算;已经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按计量结算,具体结算标准按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供用热双方对面积核定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房产 部门进行测算认定,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供热期间内,供热单位应当保障居民住宅的用热需求,热用户应当足额缴纳用热费。结算热费(缴纳计收)发生的纠纷,按照法定程序解决。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热价计收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时,原产权人和新产权人应当共同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合同变更手续,并一次性结清所欠相关热费。
第四十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性质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应当向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区供热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责任按产权划分,由产权人负责。
第四十二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及其出墙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出墙1米以外至建筑区划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建筑区划内的供热设施,由该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负责。
第四十三条 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至建筑区划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建筑区划内的供热设施,由该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负责。
第四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供热设施的产权归该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所有。
第四十五条 住建部门负责对既有建筑建设改造工作进行指导、监督、验收、考核。并按照建设改造成本形成资金预算,组织有关专家及国家承认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既有建筑的改造,由业主全体或业主委员会征得全体业主同意后,采取市场化运作的形式,委托有资质的供热施工企业或者供热企业按照供热企业确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相关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六条 用户对其供热设施,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养护,相关费用的承担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七条 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完整的采暖期。
第四十八条 热源出口处,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各自出资安装两块同型号的计量仪表,互为参考、互为监督,热源单位应当给供热单位提供科学合理的安装位置。
第四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时消除供热隐患,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
抢修供热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当书面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五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或者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管线、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因城区建设需要移动供热设施的,由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移动协议,由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五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二)向供热管道地沟、阀门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三)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四)其他危害、损毁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城区集中供热范围内,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以及社会福利机构供热改造工程分摊费用、热费的承担,由市住建、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条件和程序,另行制定相应实施办法。
各县(区、市)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意见。
第五十六条 2009年7月30日市政府发布的《晋中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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